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♥租屋相關的法律條文 / 土地法 / 第三編/第三章:房屋及基地租用
2011/03/04
第94條 準備房屋之建築及其租金之限制城市地方,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,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。前項房屋之租金,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。第95條 新建房屋稅捐之減免市縣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,經行政院核准,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,並定減免期限。第96條 每人自住房屋間數之限制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,得由市縣政府斟酌當地情形,為必要之限制。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。第97條 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,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。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,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。第98條 擔保金利息之抵充及計算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,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。前項利率之計算,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。第99條 擔保金數額之限制前條擔保之金額,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。 已交付之擔保金,超過前項限度者,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。第100條 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,不得收回房屋:一、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。二、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。三、承租人積欠租金額,除以擔保金抵償外,達二個月以上時。四、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。五、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。六、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,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。資料來源:崔媽媽基金會、全國法規資料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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